民法典对老人监护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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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人罹患疾病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女儿和儿子都向法院申请成为母亲监护人。究竟谁来做老人的监护人更合适?来看看记者近日在孟津区人民法院采访的这起案例。

年过七旬的韩女士是孟津区人。早年丧偶后,她带着女儿马女士与杨先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韩女士与杨先生育有一子小杨。

后来,杨先生发生意外去世。因韩女士患有智力残疾、老年痴呆多年,小杨对其母亲不履行监护职责,马女士实际履行了对韩女士的监护责任。

去年,马女士起诉至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认定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本人为母亲的监护人。小杨同时也向法院申请为其母监护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韩女士现生活无法自理,且经相关机构鉴定确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应依法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申请人马女士及申请人小杨作为韩女士的子女均提出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但指定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

法院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结合既往韩女士日常生活的实际状况,认为指定马女士作为其监护人更为适宜,更有利于照顾韩女士的日常生活起居,遂依法指定女儿马女士为母亲的监护人。

“子女在特殊时候可以作为老人的监护人。”法官介绍,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对监护人有争议怎么办?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明确: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另外,老年人还可以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洛报融媒记者 申利超 通讯员 韩晓君“漫”说民法典:老人的监护人,必须是自己的儿女吗?网页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