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探视权怎么规定

父母离婚探视权怎么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行使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尽量减少纠纷,共同为子女创造一个平和、轻松的成长环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全部由张某某抚养,王某某在不影响两个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孩子。但协议离婚后原告无法顺利见到孩子,为此曾经报警也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探望权也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探望权予以支持。关于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时间的确定,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则,不影响子女的基本生活秩序,并兼顾父母双方的权益予以妥善解决。且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年满8周岁,客观上已具备自我判断和适应环境的能力,亦需要母亲的陪伴和关爱,采取接走的方式进行探望,使其与母亲短暂生活,可以满足张某甲、张某乙对母爱的需求,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根据张某甲、张某乙目前的生活居住、日常学习情况以及原、被告的生活工作实际,考虑到探望权的具体实现条件,以每月探望每个孩子各两次为宜。考虑到寒、暑假孩子休息时间较长,适当增加探望时间以更充分了解孩子的生活、学习及成长情况、增进与子女的感情亦合情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行使探望权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同时,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亦不得影响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不得将孩子隐匿或拒不交付给被告。最终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次月起于每月(寒、暑假除外)第二周周六、第四周周六的19时至被告张某某处将张某甲、张某乙接走探望各一次,并于每次探望的星期日19时将张某甲、张某乙送回张某某处,被告张某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次月起于每年的寒假期间及暑假期间探望张某甲、张某乙各一次(探望时间与方式:原告王某某于每年寒、暑假的第五日19时将张某甲、张某乙从被告张某某处接走探望各10天,于每年寒、暑假的第十五日19时将张某甲、张某乙送回被告张某某处),被告张某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依法享有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联系、会面、交往及短期共同生活的一项法定权利。探望权的意义在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和“结痂”的亲情。母爱深似海,父爱重如山,当爱已成往事,莫将探望权变为夫妻博弈的“战场”。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探望的纷争,看似是父母间的矛盾,实质上最后伤害的还是孩子。离婚后的父母双方,行使探望权时应当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核心,在考虑自身对子女情感诉求的同时,也应当重视子女的心理状态,重视对未成年子女成长环境的考虑,双方彼此多一些理解与宽容,搁置争议,避免矛盾升级,给子女正向引导,同心协力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撑起保护伞。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