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房产赠与

第三人撤销房产赠与"/

王晓雨与温祖峰、李玉梅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民初638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的效力;2.二被告主张撤销《房产赠与合同》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二被告以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由要求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是否成立;4.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险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公证,为合法有效。二被告主张原告以赠与房产作为与温超结婚的条件,迫使二被告与原告签署《房产赠与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其将房产赠与给原告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房产赠与合同》属于无效协议的主张,鉴于被告温祖峰在诉讼过程中已将涉诉房屋贷款全部结清,并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消灭,即使二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将房产赠与给原告,并未损害第三人的权益,亦不影响二被告赠与行为的效力,故二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其将房产赠与给原告未经过房产共有人温超的同意,赠与不成立的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二被告将涉诉房产中属于二被告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无须经过共有人温超同意,因此二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撤销《房产赠与合同》的依据主要在于:1.二被告赠与房产的目的是为了被告温祖峰之子温超能与原告结婚,现温超与原告之间感情不和,温超起诉离婚,不符合赠与的目的;2.涉诉房产尚有贷款未清偿,抵押权并未注销。本院认为,涉诉房产虽尚未办理权利转移,但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因此除非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首先,二被告所述以原告与温超结婚为目的将房产赠与给原告,符合生活常理,但原告与温超已然结婚,二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如原告与温超的婚姻出现状况,二被告有权撤销赠与,因此二被告以原告与温超感情不和存在离婚可能为由主张撤销赠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情形。其次,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温祖峰已将涉诉房屋贷款全部结清,并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消灭,据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不影响第三人的权益,亦不违反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因此二被告主张撤销《房产赠与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二被告主张除赠与房产之外并无其他房产,且被告温祖峰身患疾病,属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本院认为,二被告目前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且二被告自认该紫罗园房产实际系二被告赠与给曹丹凝,因此并非因客观原因致使二被告陷入无房可住的状况,二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履行赠与义务,显然无法成立;被告温祖峰陈述其本人肺部有微结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其身患疾病,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身体健康问题造成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综上,二被告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由主张不履行赠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但原、被告对于该项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亦超出赠与合同签订时被告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保险费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审 判 长  王文波 审 判 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丁飞鹏律师房屋赠与继女却遭驱离,男子诉至法院撤销赠与获支持。

李先生与王女士系再婚,婚后二人买了一套房子,并与继女小王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小王,且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同时约定小王应对继父,李先生尽赡养义务,照顾其生老病死。然而李先生生病后,小王却要将其赶出这套房子。王女士提出离婚被法院驳回。于是李先生提起诉讼要撤销房屋赠与。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虽然约定了该赠与不可撤销,但是赠与协议中也约定了小王应当对李先生履行赡养义务,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小王拒不赡养李先生,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

因此该法院判决撤销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

有爱有脾气,有法有吴律,关注我不让老实人吃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