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议定书》主要内容是什么?

京都议定书》全称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补充条款。是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参加国第三次会议制定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工业化国家要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减少全球气候变暖和海平面上升的危险,发展中国家没有减排义务。到2010年,相对于1990年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全世界总体排放要减少5.2%,包括6种气体,二氧化碳、甲烷、氮氧化物、氟利昂(氟氯碳化物)等。到2008年至2012年的五年间,欧盟国家应减少8%,美国7%,日本6%,加拿大6%、东欧各国5%~8%。新西兰、俄罗斯和乌克兰则不必削减,可将排放量稳定在1990年水平上,允许爱尔兰、澳大利亚和挪威的排放量分别比1990年增加10%、8%、1%。《京都议定书》需要在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55%的至少55个国家批准之后才具有国际法效力。各个国家之间可以互相购买排放指标,也可以以增加森林面积吸收二氧化碳的方式按一定计算方法抵消。中国年排放28.93亿吨二氧化碳,人均2.3吨,美国年排放54.1亿吨二氧化碳,人均20.1吨,欧盟年排放31.71亿吨二氧化碳,人均8.5吨。�

美国曾于1998年11月签署了《京都议定书》,2001年3月美国单方面退出京都议定书。澳大利亚也没有批准京都议定书,澳大利亚是温室气体人均排放量第二高的国家。�

中国于1998年5月29日签署了该议定书。2002年8月30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王英凡大使向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交存了中国政府核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的核准书。�

经过近8年争拗后,京都议定书终获得120多个国家确认履行公约,包括俄罗斯于2004年11月接纳后,终使议定书能在2005年2月16日起正式生效。

为了人类免受气候变暖的威胁,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

《京都议定书》规定,到2010年,所有发达国家二氧化碳等6种温室气体的排放量,要比1990年减少5.2%。具体说,各发达国家从2008年到2012年必须完成的削减目标是:与1990年相比,欧盟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削减6%、加拿大削减6%、东欧各国削减5%至8%。新西兰、俄罗斯和乌克兰可将排放量稳定在1990年水平上。议定书同时允许爱尔兰、澳大利亚和挪威的排放量比1990年分别增加10%、8%和1%。

《京都议定书》需要在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55%以上的至少55个国家批准,才能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中国于1998年5月签署并于2002年8月核准了该议定书。欧盟及其成员国于2002年5月31日正式批准了《京都议定书》。2004年11月5日,俄罗斯总统普京在《京都议定书》上签字,使其正式成为俄罗斯的法律文本。截至2005年8月13日,全球已有142个国家和地区签署该议定书,其中包括30个工业化国家,批准国家的人口数量占全世界总人口的80%。

美国人口仅占全球人口的3%至4%,而排放的二氧化碳却占全球排放量的25%以上,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国家。美国曾于1998年签署了《京都议定书》。但2001年3月,布什政府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将会影响美国经济发展”和“发展中国家也应该承担减排和限排温室气体的义务”为借口,宣布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

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这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法规的形式限制温室气体排放。为了促进各国完成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议定书允许采取以下四种减排方式:

一、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进行排放额度买卖的“排放权交易”,即难以完成削减任务的国家,可以花钱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额度。

二、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

三、可以采用绿色开发机制,促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减排温室气体。

四、可以采用“集团方式”,即欧盟内部的许多国家可视为一个整体,采取有的国家削减、有的国家增加的方法,在总体上完成减排任务。

http://baike.baidu.com/view/41423.htm

主要内容就是关于限制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成文法案

京都议定书全文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方,为实现《公约》第二条所述的最终目标,忆及《公约》的各项规定,在《公约》第三条的指导下,按照《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在第1/CP.1号决定中通过的“柏林授权”,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公约》第一条所载定义应予适用。此外:

1.“缔约方会议”指《公约》缔约方会议。

2.“公约”指1992年5月9日在纽约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3.“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指世界气象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1998年联合设立的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

4.“蒙特利尔议定书”指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尔通过、后经调整和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5.“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6.“缔约方”指本议定书缔约方,除非文中另有说明。

7.“附件一所列缔约方”指《公约》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包括可能作出的修正,或指根据《公约》第四条第2款(g)项作出通知的缔约方。

第二条 1.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在实现第三条所述关于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时,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应:

(a)根据本国情况执行和/或进一步制订政策和措施,诸如:

(一)增强本国经济有关部门的能源效率;

(二)保护和增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同时考虑到其依有关的国际环境协议作出的承诺;促进可持续森林管理的做法、造林和再造林;

(三)在考虑到气候变化的情况下促进可持续农业方式;

(四)研究、促进、开发和增加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的能源、二氧化碳固碳技术和有益于环境的先进的创新技术;

(五)逐步减少或逐步消除所有的温室气体排放部门违背《公约》目标的市场缺陷、财政激励、税收和关税免除及补贴,并采用市场手段;

(六)鼓励有关部门的适当改革,旨在促进用以限制或减少《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的政策和措施;

(七)采取措施在运输部门限制和/或减少《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排放;

(八)通过废物管理及能源的生产、运输和分配中的回收和利用限制和/或减少甲烷排放;

(b)根据《公约》第四条第2款(e)项第(一)目,同其它此类缔约方合作,以增强它们依本条通过的政策和措施的个别和合并的有效性。为此目的,这些缔约方应采取步骤分享它们关于这些政策和措施的经验并交流信息,包括设法改进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可比性、透明度和有效性。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或在此后一旦实际可行时,审议便利这种合作的方法,同时考虑到所有相关信息。

2.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分别通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作出努力,谋求限制或减少航空和航海舱载燃料产生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

3.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以下述方式努力履行本条中所指政策和措施,即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不利影响,包括对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对其它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公约》第四条第8款和第9款中所特别指明的那些缔约方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同时考虑到《公约》第三条。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可以酌情采取进一步行动促进本款规定的实施。

4.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如断定就上述第1款(a)项中所指任何政策和措施进行协调是有益的,同时考虑到不同的国情和潜在影响,应就阐明协调这些政策和措施的方式和方法进行审议。

第三条 1.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所载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和根据本条的规定所计算的其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

2.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到2005年时,应在履行其依本议定书规定的承诺方面作出可予证实的进展。

3.自1990年以来直接由人引起的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活动??限于造林、重新造林和砍伐森林??产生的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方面的净变化,作为每个承诺期碳贮存方面可核查的变化来衡量,应用以实现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本条规定的承诺。与这些活动相关的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应以透明且可核查的方式作出报告,并依第七条和第八条予以审评。

4.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之前,附件一所列每缔约方应提供数据供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审议,以便确定其1990年的碳贮存并能对其以后各年的碳贮存方面的变化作出估计。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或在其后一旦实际可行时,就涉及与农业土壤和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类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方面变化有关的哪些因人引起的其它活动,应如何加到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分配数量中或从中减去的方式、规则和指南作出决定,同时考虑到各种不确定性、报告的透明度、可核查性、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方法学方面的工作、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根据第五条提供的咨询意见以及《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决定。此项决定应适用于第二个和以后的承诺期。一缔约方可为其第一个承诺期这些额外的因人引起的活动选择适用此项决定,但这些活动须自1990年以来已经进行。

5.其基准年或基准期系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二届会议第9/CP.2号决定确定的、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为履行其依本条规定的承诺,应使用该基准年或基准期。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但尚未依《公约》第十二条提交其第一次国家信息通报的附件一所列任何其它缔约方,也可通知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它有意为履行其依本条规定的承诺使用除1990年以外的某一历史基准年或基准期。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此种通知的接受与否作出决定。

6.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6款,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允许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在履行其除本条规定的那些承诺以外的承诺方面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7.在从2008年至2012年第一个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期内,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的分配数量应等于在附件B中对附件A所列温室气体在1990年或按照上述第5款确定的基准年或基准期内其人为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总量所载的其百分比乘以5。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对其构成1990年温室气体排放净源的附件一所列那些缔约方,为计算其分配数量的目的,应在它们1990年排放基准年或基准期计入各种源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减去1990年土地利用变化产生的各种汇的清除。

8.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为上述第7款所指计算的目的,可使用1995年作为其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的基准年。

9.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对以后期间的承诺应在对本议定书附件B的修正中加以确定,此类修正应根据第二十一条第7款的规定予以通过。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至少在上述第1款中所指第一个承诺期结束之前七年开始审议此类承诺。

10.一缔约方根据第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从另一缔约方获得的任何减少排放单位或一个分配数量的任何部分,应计入获得缔约方的分配数量。

11.一缔约方根据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转让给另一缔约方的任何减少排放单位或一个分配数量的任何部分,应从转让缔约方的分配数量中减去。

12.一缔约方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从另一缔约方获得的任何经证明的减少排放,应记入获得缔约方的分配数量。

13.如附件一所列一缔约方在一承诺期内的排放少于其依本条确定的分配数量,此种差额,应该缔约方要求,应记入该缔约方以后的承诺期的分配数量。

14.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以下述方式努力履行上述第一款的承诺,即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公约》第四条第8款和第9款所特别指明的那些缔约方不利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依照《公约》缔约方会议关于履行这些条款的相关决定,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可采取何种必要行动以尽量减少气候变化的不利后果和/或对应措施对上述条款中所指缔约方的影响。须予审议的问题应包括资金筹措、保险和技术转让。

第四条 1.凡订立协定共同履行其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的附件一所列任何缔约方,只要其依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合并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附件B中所载根据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和根据第三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就应被视为履行了这些承诺。分配给该协定每一缔约方的各自排放水平应载明于该协定。

2.任何此类协定的各缔约方应在它们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之日将该协定内容通知秘书处。其后秘书处应将该协定内容通知《公约》缔约方和签署方。

3.任何此类协定应在第三条第7款所指承诺期的持续期间内继续实施。

4.如缔约方在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内并与该组织一起共同行事,该组织的组成在本议定书通过后的任何变动不应影响依本议定书规定的现有承诺。该组织在组成上的任何变动只应适用于那些继该变动后通过的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

5.一旦该协定的各缔约方未能达到它们的总的合并减少排放水平,此类协定的每一缔约方应对该协定中载明的其自身的排放水平负责。

6.如缔约方在一个本身为议定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内并与该组织一起共同行事,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每一成员国单独地并与按照第二十四条行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一起,如未能达到总的合并减少排放水平,则应对依本条所通知的其排放水平负责。

第五条 1.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在不迟于第一个承诺期开始前一年,确立一个估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体系。应体现下述第2款所指方法学的此类国家体系的指南,应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予以决定。

2.估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方法学,应是由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所接受并经《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届会议所议定者。如不使用这种方法学,则应根据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所议定的方法学作出适当调整。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除其它外,应基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和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定期审评和酌情修订这些方法学和作出调整,同时充分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作出的任何有关决定。对方法学的任何修订或调整,应只用于为了在继该修订后通过的任何承诺期内确定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的遵守情况。

3.用以计算附件A所列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全球升温潜能值,应是由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所接受并经《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届会议所议定者。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除其它外,应基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和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定期审评和酌情修订每种此类温室气体的全球升温潜能值,同时充分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作出的任何有关决定。对全球升温潜能值的任何修订,应只适用于继该修订后所通过的任何承诺期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

第六条 1.为履行第三条的承诺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何其它此类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获得由任何经济部门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或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的项目所产生的减少排放单位,但:

(a)任何此类项目须经有关缔约方批准;

(b)任何此类项目须能减少源的排放,或增强汇的清除,这一减少或增强对任何以其它方式发生的减少或增强是额外的;

(c)缔约方如果不遵守其依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则不可以获得任何减少排放单位;

(d)减少排放单位的获得应是对为履行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

2.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可在第一届会议或在其后一旦实际可行时,为履行本条、包括为核查和报告进一步制订指南。

3.附件一所列一缔约方可以授权法律实体在该缔约方的负责下参加可导致依本条产生、转让或获得减少排放单位的行动。

4.如依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查明附件一所列一缔约方履行本条所指的要求有问题,减少排放单位的转让和获得在查明问题后可继续进行,但在任何遵守问题获得解决之前,一缔约方不可使用任何减少排放单位来履行其依第三条的承诺。

第七条 1.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提交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年度清单内,载列将根据下述第4款确定的为确保遵守第三条的目的而必要的补充信息。

2.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在其依《公约》第十二条提交的国家信息通报中载列根据下述第4款确定的必要的补充信息,以示其遵守本议定书所规定承诺的情况。

3.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的承诺期第一年根据《公约》提交第一次清单始,每年提交上述第1款所要求的信息。每一此类缔约方应提交上述第2款所要求的信息,作为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和在依下述第4款规定通过指南后应提交的第一次国家信息通报的一部分。其后提交本条所要求的信息的频度,应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予以确定,同时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就提交国家信息通报所决定的任何时间表。

4.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通过并在其后定期审评编制本条所要求信息的指南,同时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编制国家信息通报的指南。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还应在第一个承诺期之前就计算分配数量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 1.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第七条提交的国家信息通报,应由专家审评组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相关决定并依照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依下述第4款为此目的所通过的指南予以审评。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第七条第1款提交的信息,应作为排放清单和分配数量的年度汇编和计算的一部分予以审评。此外,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第七条第2款提交的信息,应作为信息通报审评的一部分予以审评。

2.专家审评组应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为此目的提供的指导,由秘书处进行协调,并由从《公约》缔约方和在适当情况下政府间组织提名的专家中遴选出的成员组成。

3.审评过程应对一缔约方履行本议定书的所有方面作出彻底和全面的技术评估。专家审评组应编写一份报告提交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在报告中评估该缔约方履行承诺的情况并指明在实现承诺方面任何潜在的问题以及影响实现承诺的各种因素。此类报告应由秘书处分送《公约》的所有缔约方。秘书处应列明此类报告中指明的任何履行问题,以供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予以进一步审议。

4.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通过并在其后定期审评关于由专家审评组审评本议定书履行情况的指南,同时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

5.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附属履行机构并酌情在附属科技咨询机构的协助下审议:

(a)缔约方按照第七条提交的信息和按照本条进行的专家审评的报告;

(b)秘书处根据上述第3款列明的那些履行问题,以及缔约方提出的任何问题。

6.根据对上述第5款所指信息的审议情况,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任何事项作出为履行本议定书所要求的决定。

第九条 1.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参照可以得到的关于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佳科学信息和评估,以及相关的技术、社会和经济信息,定期审评本议定书。这些审评应同依《公约》、特别是《公约》第四条第2款(d)项和第七条第2款(a)项所要求的那些相关审评进行协调。在这些审评的基础上,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采取适当行动。

2.第一次审评应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二届会议上进行,进一步的审评应定期适时进行。

第十条 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它们特殊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在不对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引入任何新的承诺、但重申依《公约》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现有承诺并继续促进履行这些承诺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下,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3款、第5款和第7款,应:

(a)在相关时并在可能范围内,制订符合成本效益的国家的方案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区域的方案,以改进可反映每一缔约方社会经济状况的地方排放因素、活动数据和/或模式的质量,用以编制和定期更新《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同时采用将由《公约》缔约方会议议定的可比方法,并与《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国家信息通报编制指南相一致;

(b)制订、执行、公布和定期更新载有减缓气候变化措施和有利于充分适应气候变化措施的国家的方案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区域的方案:

(一)此类方案,除其它外,将涉及能源、运输和工业部门以及农业、林业和废物管理。此外,旨在改进地区规划的适应技术和方法也可改善对气候变化的适应;

(二)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根据第七条提交依本议定书采取的行动、包括国家方案的信息;其它缔约方应努力酌情在它们的国家信息通报中列入载有缔约方认为有助于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的措施、包括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增加以及增强汇和汇的清除、能力建设和适应措施的方案的信息;

(c)合作促进有效方式用以开发、应用和传播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专有技术、做法和过程,并采取一切实际步骤促进、便利和酌情资助将此类技术、专有技术、做法和过程特别转让给发展中国家或使它们有机会获得,包括制订政策和方案,以便利有效转让公有或公共支配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并为私有部门创造有利环境以促进和增进转让和获得有益于环境的技术;

(d)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进行合作,促进维持和发展有系统的观测系统并发展数据库,以减少与气候系统相关的不确定性、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各种应对战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并促进发展和加强本国能力以参与国际及政府间关于研究和系统观测方面的努力、方案和网络,同时考虑到《公约》第五条;

(e)在国际一级合作并酌情利用现有机构,促进拟订和实施教育及培训方案,包括加强本国能力建设,特别是加强人才和机构能力、交流或调派人员培训这一领域的专家,尤其是培训发展中国家的专家,并在国家一级促进公众意识和促进公众获得有关气候变化的信息。应发展适当方式通过《公约》的相关机构实施这些活动,同时考虑到《公约》第六条;

(f)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在国家信息通报中列入按照本条进行的方案和活动;

(g)在履行依本条规定的承诺方面,充分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8款。

第十一条 1.在履行第十条方面,缔约方应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和第9款的规定。

2.在履行《公约》第四条第1款的范围内,根据《公约》第四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通过受托经营《公约》资金机制的实体,《公约》附件二所列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它发达缔约方应:

(a)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为促进履行第十条(a)项所述《公约》第四条第1款(a)项规定的现有承诺而招致的全部费用;

(b)并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所需要的资金,包括技术转让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为促进履行第十条所述依《公约》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现有承诺并经一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与《公约》第十一条所指那个或那些国际实体根据该条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

这些现有承诺的履行应考虑到资金流量应充足和可以预测的必要性,以及发达国家缔约方间适当分摊负担的重要性。《公约》缔约方会议相关决定中对受托经营《公约》资金机制的实体所作的指导,包括本议定书通过之前议定的那些指导,应比照适用于本款的规定。

3.《公约》附件二所列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它发达缔约方也可以通过双边、区域和其它多边渠道提供并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取履行第十条的资金。

第十二条 1.兹此确定一种清洁发展机制。

2.清洁发展机制的目的是协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有益于《公约》的最终目标,并协助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实现遵守第三条规定的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

3.依清洁发展机制:

(a)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将获益于产生经证明的减少排放的项目活动;

(b)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可以利用通过此种项目活动获得的经证明的减少排放,促进遵守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确定的依第三条规定的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之一部分。

4.清洁发展机制应置于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权力和指导之下,并由清洁发展机制的执行理事会监督。

5.每一项目活动所产生的减少排放,须经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指定的经营实体根据以下各项作出证明:

(a)经每一有关缔约方批准的自愿参加;

(b)与减缓气候变化相关的实际的、可测量的和长期的效益;

(c)减少排放对于在没有进行经证明的项目活动的情况下产生的任何减少排放而言是额外的。

6.如有必要,清洁发展机制应协助安排经证明的项目活动的筹资。

7.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拟订方式和程序,以期通过对项目活动的独立审计和核查,确保透明度、效率和可靠性。

8.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经证明的项目活动所产生的部分收益用于支付行政开支和协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费用。

9.对于清洁发展机制的参与,包括对上述第3款(a)项所指的活动及获得经证明的减少排放的参与,可包括私有和/或公有实体,并须遵守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可能提出的任何指导。

10.在自2000年起至第一个承诺期开始这段时期内所获得的经证明的减少排放,可用以协助在第一个承诺期内的遵约。

第十三条 1.《公约》缔约方会议??《公约》的最高机构,应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2.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行使职能时,在本议定书之下的决定只应由为本议定书缔约方者作出。

3.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行使职能时,《公约》缔约方会议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在当时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从本议定书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4.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评本议定书的履行情况,并应在其权限内作出为促进本议定书有效履行所必要的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履行本议定书赋予它的职能,并应:

(a)基于依本议定书的规定向它提供的所有信息,评估缔约方履行本议定书的情况及根据本议定书采取的措施的总体影响,尤其是环境、经济、社会的影响及其累积的影响,以及在实现《公约》目标方面取得进展的程度;

(b)根据《公约》的目标、在履行中获得的经验及科学技术知识的发展,定期审查本议定书规定的缔约方义务,同时适当顾及《公约》第四条第2款(d)项和第七条第2款所要求的任何审评,并在此方面审议和通过关于本议定书履行情况的定期报告;

(c)促进和便利就各缔约方为对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进行信息交流,同时考虑到缔约方的有差别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它们各自依本议定书规定的承诺;

(d)应两个或更多缔约方的要求,便利将这些缔约方为对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加以协调,同时考虑到缔约方的有差别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它们各自依本议定书规定的承诺;

(e)依照《公约》的目标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并充分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促进和指导发展和定期改进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议定的、旨在有效履行本议定书的可比较的方法学;

(f)就任何事项作出为履行本议定书所必需的建议;

(g)根据第十一条第2款,设法动员额外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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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议定书》(英文:Kyoto Protocol,又译《京都协议书》、《京都条约》;全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的补充条款。是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参加国三次会议制定的。其目标是“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稳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进而防止剧烈的气候改变对人类造成伤害”。

  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简称IPCC)已经预计从1990年到2100年[全球气温将升高1.4℃—5.8℃。目前的评估显示,京都议定书如果能被彻底完全的执行,到2050年之前仅可以把气温的升幅减少0.02℃—0.28℃,正因为如此,许多批评家和环保主义者质疑京都议定书的价值,认为其标准定得太低根本不足以应对未来的严重危机。而支持者们指出京都议定书只是第一步,为了达到UNFCCC的目标今后还要继续修改完善,直到达到UNFCCC 4.2(d)规定的要求为止。

  概况

  1997年12月条约在日本京都通过,并于1998年3月16日至1999年3月15日间开放签字,共有84国签署 ,条约于2005年2月16日开始强制生效,到2009年2月,一共有183个国家通过了该条约(超过全球排放量的61%),引人注目的是美国没有签署该条约。

  条约规定,它在“不少于55个参与国签署该条约并且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附件I中规定国家在1990年总排放量的55%后的第90天”开始生效,这两个条件中,“55个国家”在2002年5月23日当冰岛通过后首先达到,2004年12月18日俄罗斯通过了该条约后达到了“55%”的条件,条约在90天后于2005年2月16日开始强制生效。

  《京都议定书》的签署是为了人类免受气候变暖的威胁

  发达国家从2005年开始承担减少碳排放量的义务,而发展中国家则从2012年开始承担减排义务。

  《京都议定书》需要在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55%以上的至少55个国家批准,才能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中国于1998年5月签署并于2002年8月核准了该议定书。欧盟及其成员国于2002年5月31日正式批准了《京都议定书》。2004年11月5日,俄罗斯总统普京在《京都议定书》上签字,使其正式成为俄罗斯的法律文本。截至2005年8月13日,全球已有142个国家和地区签署该议定书,其中包括30个工业化国家,批准国家的人口数量占全世界总人口的80%。

  美国人口仅占全球人口的3%至4%,而排放的二氧化碳却占全球排放量的25%以上,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国家。美国曾于1998年签署了《京都议定书》。但2001年3月,布什政府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将会影响美国经济发展”和“发展中国家也应该承担减排和限排温室气体的义务”为借口,宣布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

  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这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法规的形式限制温室气体排放。为了促进各国完成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议定书允许采取以下四种减排方式:

  一、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进行排放额度买卖的“排放权交易”,即难以完成削减任务的国家,可以花钱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额度。

  二、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

  三、可以采用绿色开发机制,促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减排温室气体。

  四、可以采用“集团方式”,即欧盟内部的许多国家可视为一个整体,采取有的国家削减、有的国家增加的方法,在总体上完成减排任务。

1997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次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召开。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

《京都议定书》全称是《联合国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补充条款。目标是“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稳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进而防止剧烈的气候改变对人类造成伤害。”欧盟和许多环保组织都支持这个条约,但是也有一些国家持反对意见,例如美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