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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 离婚协议书约定无财产无其他事项,离婚后还能再要彩礼吗?

2020-06-30 07:5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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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号:(2018)黑02民终230号

审理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8-03-06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女案情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的离婚协议有效,并判令郎某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与郎某婚前,田某共给付郎某彩礼款60,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田某与郎某在龙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内容为:“田某与郎某自愿离婚,双方签署如下协议: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无;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无;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无;四、债务处理事项:无;五、其它事项:无。上述协议完全真实、自愿,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男方签字并按手印:田某签字并按印,女方签字并按手印:郎某签字并按印。2017年10月16日。”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与郎某已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合法有效。田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田某主张离婚前郎某承诺返还10,000.00元的情况,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离婚后郎某将返还田某彩礼款的约定内容,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处理、其它事项均填写“无”,郎某又当庭否认存在该约定内容,且田某在法院起诉立案时有条件申请调取银行监控的情况下却未及时申请证据保全,错失相关间接证据佐证,而孙某的证言仅证明田某、郎某双方离婚后因彩礼问题发生过争议,但不足以证明郎某在离婚前曾承诺返还彩礼款的事实,故对田某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

      由于离婚具有不可逆性,所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应为双方对解除夫妻身份关系,以及对子女、财产、债务和其他涉及婚姻的全部事项一并处理解决。给付彩礼款具有赠与性质,虽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如对彩礼款存有争议,亦属婚姻财产处理事项,应当在离婚时一并进行处理。

      由于双方系自愿离婚,按常理,田某在离婚前如对返还彩礼款有所要求,应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予以考虑并加以明确约定,既然田某称郎某在签订协议前已予以承诺,那么在协议中对承诺内容进行明确自然在情理之中,但是,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田某在知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异议,仍签字确认,由此,应视为协议对其它事项的约定内容包含了彩礼款的处理。否则,如作相反认定则与处理离婚纠纷的法律原则相悖。

      由于本案争议不属离婚时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在双方离婚后,田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与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2010年10月16日田某与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田某负担。

上诉人主张

田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错误,不能因协议中关于相关事项均写“无”为由,视为上诉人放弃彩礼款返还。而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给付彩礼款事实予以承认,对其拒不返还彩礼款的无理辩解不应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订立婚约,于2017年6月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6日离婚,从订立婚约到离婚只有短短4个月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很短,财产不可能因共同生活开支发生消耗。被上诉人辩称购买家电等支出大笔费用与事实不符,筹备婚礼上诉人支出大笔费用,上诉人处于道德对该部分未予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项支出。被上诉人称彩礼款因种地给上诉人返还了,此说法错误,给彩礼的时间已是5月末,地早已种完,结婚时间是6月份,被上诉人此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家庭为给付彩礼四处举债,而且村委会已经出具了上诉人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明,如被上诉人不予返还彩礼款,不仅增加了上诉人家庭负担,也使上诉人未来建立新的婚姻难上加难。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60,000.00元只主张返还40,000.00元,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离婚自由。田某与郎某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在龙江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关于田某要求返还彩礼款问题。因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事项中,并没有写明有关返还彩礼款的内容,说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书之前,对财产和彩礼款问题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田某主张郎某同意签订完《离婚协议书》后再返还彩礼款,因郎某对此予以否认,田某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此主张,故其此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田某原审中提供的离婚后因向郎某要求返还彩礼而报警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田某离婚后曾向郎某要求返还彩礼,并不能证明郎某同意离婚后向田某返还彩礼款,故田某提供的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司法实践

      彩礼在我国民间婚俗中由来已久,也是结婚过程中家庭的一项重大开支。对于持续时间较短的婚姻而言,彩礼的返还问题容易成为离婚时的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离婚后能不能再单独起诉返还彩礼,因没有禁止性规定,离婚时没有处理,离婚后也可以起诉。但本案案由只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彩礼是婚前给付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因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项“适用修改后的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3条“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案由应当为婚约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2)、(3)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述司法解释对离婚时彩礼的返还问题做了初步的规定,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婚姻的情况和离婚的理由千差万别,仅凭有限的司法解释并不足以涵盖全部的案件情况。而且,司法解释只规定符合所列情况的,彩礼应当返还,在实践中容易被理解为:对于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要么判决全部驳回,要么判决全部返还,导致判决缺乏必要的弹性,容易与实际案情出现脱节的情况。例如,夫妻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也短暂地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很快女方就以感情不和为由离家出走,进而导致离婚,此时无论判决返还全部彩礼或无须返还彩礼都不一定合适。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返还彩礼的问题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案情予以细化。除了司法解释所列的几个参考条件外,还可以把以下因素作为判决的考量依据:(1)彩礼的实际用途;(2)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3)离婚的具体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实际判决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酌情返还全部或者部分彩礼,以使得判决更贴近实际和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实务中对于婚后是否有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也有较大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共同生活的情况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在正常情况下外人是难以能探查的。并且,由于该问题的特殊性,当事人一般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法官需要借助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来协助自己作出裁判,这就产生了婚后同居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由于法律一般很少对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当根据实际的法律规定,运用法理分析的方法,作出合理的分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享有和承担《婚姻法》上的权利义务,其中也包括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该规定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同时也包含了对有关婚姻事实问题的默许和推定。如果当事人提出与法律规定相反的主张,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应当根据证明责任规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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